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被告簡宏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存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與文興街口時,本欲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管制號誌,惟因見到警方巡邏車,故在路口緊急煞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宏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