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楚恆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6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楚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徐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 」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李彥彬林聖傑許筑鈞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徐楚恆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徐志豪於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林 」、「亞泰惠普金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徐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彥彬、 陳芃逸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徐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三、案經李彥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芃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楚恆、徐志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徐楚恆、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楚恆、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李彥彬、林聖傑、許筑鈞、陳芃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第39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第55至57頁、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徐楚恆、徐志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87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第60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第69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7頁)。是認被告徐楚恆、徐志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楚恆、徐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徐楚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徐楚恆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彥彬、林聖傑、許筑鈞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徐楚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核被告徐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李彥彬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陳芃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林」、「亞泰惠普金融」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徐楚恆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徐楚恆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徐楚恆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徐志豪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楚恆有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徐志豪有修車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徐志豪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楚恆、徐志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楚恆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志豪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徐楚恆、徐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等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李彥彬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假冒係亞泰惠普金融客服人員,與李彥彬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投資之方式獲利云云。110年8月11日晚上10時56分許,匯款26,000元。徐楚恆之台新帳戶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1,000元。徐志豪之中信帳戶徐志豪於110年8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含左列之21,000元、30,000元)。2陳芃逸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許,與陳芃逸聯繫,佯稱可經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21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徐志豪之中信帳戶徐志豪於110年8月22日晚上10時36分許起至晚上10時4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共提領499,000元(含左列之20,000元、10,000元)。110年8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3林聖傑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與林聖傑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之方式獲利云云。110年8月13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45,000元。徐楚恆之台新帳戶110年8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4許筑鈞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與許筑鈞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之方式獲利云云。110年8月1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徐楚恆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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