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劉曜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與六家五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1年1月7日自行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兩線車道,內側車道地上雖畫有左轉專用之標誌,卻沒有凹槽,自不宜專供左轉車行駛,且該車道應設計為直行與左轉共用車道,否則對直行車而言,系爭路段豈不變成一線道?況伊當時為紅燈停等於內側車道,待綠燈亮起才往前直行,並非佔用該車道不讓左轉車先行。再者,一般人並不會為了直行而特別閃到外側車道行駛,本件實因新竹縣政府於劃設路口行車指示標線之錯誤所致,主管機關理應在內側車道再做出另一車道供作左轉專用車道,否則所有直行車只要經過該車道即為違規,徒增民眾困擾云云,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關以110年11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566號、110年12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776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影片,系爭車輛於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車道)未左轉六家五路一段,而繼續直行並通過該路口,汽車駕駛人不管是「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即該當處罰要件,亦與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有一致之規範意旨,是以系爭車輛於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車道)未左轉六家五路一段,而繼續直行並通過該路口,違規屬實,另有關申訴人指陳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須經過標準檢驗合格一事,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與以記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及google路道實景圖,影像時間2021/08/3018:42:16畫面中見原告車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停等紅燈,2021/08/3018:42:30斯時號誌轉換為綠燈,2021/08/3018:42:31-18:42:42,原告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起步向前直行,並見該路面上劃有白色左轉彎指向線,然原告未有左轉之駕駛行為,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影像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復由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內容,專用車道僅須以白色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符合法規所稱之專用車道,並不以劃設左轉專用車道或類似之字樣為要件。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三)另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合先陳明。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google道路實景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由系爭路口之google道路實景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嘉豐五路二段為雙向各兩線道,去向道路之內側車道地面前後繪有數個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外側車道地面則繪有白色直行及右彎弧形箭頭之標線,兩車道間則以雙白實線相隔,依據上開法規及函釋內容可知,該路段內側車道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無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8/30,1
8:42:16-18:42:46,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及路口超商招牌之照明下,視距尚佳。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外側道路(嘉豐五路)上,由路標顯示前方路口為嘉豐五路二段及六家五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因路口號誌燈紅燈而停等,其左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檢舉車輛)亦停等於內側道路上。嗣因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系爭車輛直行進入銜接路口後繼續直行於內側道路上,檢舉車輛則於路口中左切至系爭車輛之後方繼續直行。畫面結束。」,此有111年3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斯時係進入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自應依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示、標線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彎方向行駛,然原告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顯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內側車道應為左轉及直行專用車道,一般人不會為了直行而特別閃到外側車道行駛云云。惟查,斯時雖為夜晚,然因沿途路燈及路口超商招牌照明下,視距尚佳,且系爭路段地上標線明顯清楚、無毀損脫落,復以斯時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最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阻隔遮掩的情況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適速駛入最內側車道停等,理應清楚知悉系爭車輛將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斯時如欲選擇繼續直行通過前方路口,自應遵循地面標線指引、於雙白實線之前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以斯時路況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惟原告卻續行進入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再續為直行通過路口,自有違誤。蓋駕駛人當應依車道標示、標線行駛,不應以個人行車方便、或佔用左轉車道時間之長短、是否影響其他後方車輛行駛等因素作為駕駛人是否得使用上開左轉專用道直行之理由,而罔顧上揭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綜上,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並無凹槽不應規劃成左轉專用道、或應多開一條道路始得另作左轉專用道,本件純屬主管機關於系爭路口規劃錯誤所致云云。惟查,上揭法規及函釋並未規定左轉專用道之形式,主管機關自得依據系爭路口之左轉車流量及路面寬度等等事項後,衡酌決定是否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設置紅燈左轉專用時相,以避免車流量較多之路口於多車道行進時擁塞難行。而於設有紅燈左轉專用時相之路口,理應依規設置左轉專用道,否則將無從確保左轉車輛於左轉綠燈亮時不為前方非左轉車輛阻擋,此自為當然之理。而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為雙向各兩車道,單向路面寬度僅容設置兩線車道,而系爭路口之號誌燈為因應左轉六家五路一段之車流量而設有紅燈左轉專用時相,依規自應規劃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實無原告所稱規劃不當之情形。況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民眾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不當之情事,應依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在此之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或交通設施設置欠缺或不當等為由而不予遵循,並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故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