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陳義信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洪晨博 律師複代理人姚智瀚律師
趙芸晨 律師被告 楊永堉
翁燕琴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蔡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永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永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楊永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永堉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永堉於民國101年間自稱為律師,並提供印有律師頭銜之名片、以律師名義在外演講之照片取信原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及有相當資力,乃自101年9月19日起,陸續於10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1年10月9日匯款200萬元、101年11月14日匯款76萬元、101年12月25日匯款173萬元、102年1月4日匯款775,000元、102年2月21日匯款174萬元、102年3月25日匯款141萬元、102年5月20日匯款143萬元、102年7月18日匯款234萬元、102年11月21日匯款276萬元、103年3月3日匯款221萬元,總計19,355,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楊永堉為取信原告,尚稱其配偶即被告翁燕琴同意提供名下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土地為擔保,並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被告楊永堉已於借款人欄位按捺指印、被告翁燕琴已於擔保人欄位蓋用印章之「信用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原告,同時檢附國稅局贈與不動產之免稅證明。而被告二人於交付系爭擔保書予原告時,為配偶關係,故可合理預見被告翁燕琴已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或已授權被告楊永堉代為蓋用印章於系爭擔保書上,況被告楊永堉既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翁燕琴,顯見被告翁燕琴為掌控家庭財務者,且被告間財務資訊往來密切,衡情被告翁燕琴應無不知被告楊永堉所欠債務之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非被告翁燕琴所用,其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三、嗣因被告楊永堉表示無法還款,且其不具律師身分乙事遭揭發,伊為確保能取回借款,乃於106年1月19日在被告楊永堉之辦公室內,一同計算伊等間之金錢債務數額。被告楊永堉並於同日在非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立「返款計劃書」,以取代106年以前之所有債務關係,就所欠金額與利息,約定相互讓步,並由被告楊永堉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亦即雙方協議被告楊永堉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為1,800萬元,被告楊永堉應於106年3月1日、同年12月31日及自107年起至114年止,於每年之6月30日及12月31日分別返還本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應按月支付45,000元之利息。則被告楊永堉自應按返款計劃書之內容履行,不得再以和解前之其他法律原因關係,作為拒絕履約之事由。
四、迄至110年1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金為800萬元(即106年3月1日及12月31日、107年6月1日及12月31日、108年6月1日及12月31日、109年6月1日及12月31日)、利息216萬元(45,000元*12月*4年),合計1,016萬元。然被告楊永堉僅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償還本金共1,369,700元;並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清償利息共1,845,000元。則算至110年1月1日止,被告楊永堉尚未還款之金額為本金6,630,300元、約定利息315,000元、本金之遲延利息559,266元、約定利息之遲延利息4,039元,總計7,508,605元。惟考量訴訟成本及被告之還款能力,先於本訴一部請求300萬元。
五、此外,由系爭擔保書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翁燕琴係就被告楊永堉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且所擔保之內容並非無法特定,擔保範圍係指其自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擔保書後,承擔被告楊永堉現在、將來或可能發生之債務和責任,即為原告與被告楊永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論係系爭借款或後續經原告及被告楊永堉協商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被告翁燕琴未向原告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自無從免其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楊永堉簽訂之返款計劃書,亦無消滅被告翁燕琴連帶責任之意思。是被告翁燕琴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應與被告楊永堉就原告請求之30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返款計劃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永堉部分:
(一)被告楊永堉前向原告借款總計約4仟萬元,均已清償完畢,本金、利息約計清償4,400餘萬元。返款計劃書上之簽名固為伊所簽、由 伊蓋 用印章,惟伊係受原告逼迫始而簽立,並自104年5月起,按月支付利息45,000元予原告。
(二)伊未曾見過或提供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予原告。伊亦未曾見過系爭擔保書,顯為原告所偽造,該份擔保書上關於被告翁燕琴之印文,似為原告自行刻印。被告翁燕琴對被告楊永堉向原告之借款行為,概不知情。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燕琴部分:
(一)系爭擔保書上關於被告翁燕琴之印文,並非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為伊本人所蓋用,自不得作為伊需就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擔保書上蓋章之事實,抑或有表現授權之外觀存在,徒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有不動產過戶行為,即推論被告翁燕琴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實無足取。另原告縱有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伊確實知悉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事實上,伊未參與被告楊永堉與原告間簽訂系爭擔保書之過程,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楊永堉間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楊永堉是否確曾於1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102年1月1日貸款為何?均有未明,致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內容無從特定或非可得確定,因而無效。繼者,系爭擔保書第4條約定,已使擔保人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所擔保之數額,卻須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見解,該等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楊永堉曾於1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範圍亦不可能涵蓋至103年3月3日之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翁燕琴應就被告楊永堉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3日期間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主張其以返款計劃書取代系爭擔保書,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而被告翁燕琴既從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楊永堉簽訂返款計劃書之過程,自非原告所稱和解協議之當事人,伊亦未同意或事後承認此創設性和解,更無同意擔任該和解協議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被告翁燕琴依系爭擔保書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附從於主債務而消滅。原告再依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19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楊永堉,並由被告翁燕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永堉嗣於106年1月19日簽署返款計劃書,協議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並同意按期清償本息。惟算至110年1月1日止,被告楊永堉尚積欠本金、約定利息、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遲延利息共7,508,605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擔保書、返款計劃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楊永堉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翁燕琴則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楊永堉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二)被告翁燕琴是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楊永堉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3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楊永堉,合計借貸19,355,000元,嗣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楊永堉合意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載明被告楊永堉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文義之返款計劃書、發票人載為被告楊永堉之票面金額1,800萬元本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43頁、47-49頁),而被告楊永堉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逾原告主張金額之事實(見卷一第144頁),且不否認返款計劃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見卷一第144、145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楊永堉雖辯稱返款計劃書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倘被告楊永堉確係遭脅迫而簽立,則衡情其應會於事後主張撤銷,然其非但未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尚按返款計劃書之約定償還本息長達逾3年時間,對於原告之催討亦未為任何異議(見卷一第123-133頁),顯不合常理,難認被告楊永堉此部分抗辯屬實。是以,被告楊永堉有向原告借款,且至106年1月19日止,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楊永堉抗辯其向原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乙情,固據其提出自101年起之匯款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69-285頁)。惟觀被告楊永堉於106年1月19日簽立之返款計劃書,其上記載「1.借款人楊永堉茲向陳義信先生借款新台幣1800萬元整。2.切結同意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新台幣45000元整。3.另自106年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個給付新台幣100萬整,計一年台幣200萬元整,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中106年3/1日先行提前給付台幣100萬元整…。」等語(見卷一第47頁),亦即除載明借款之本金數額外,並詳載往後之還款方式及日期,被告楊永堉尚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本金數額一致之本票作擔保(見卷一第49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楊永堉係以返款計劃書所重新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取代在此之前因借款、清償所生之關係,則被告楊永堉對原告所為之債務清償,應以106年1月19日簽署返款計劃書後開始計算,而非自100年間初次借款後起算,先予 陳明
(四)第查,依據上開返款計劃書,被告楊永堉算至110年1月1日止,應清償之本金數額為800萬元(即106年3月1日及12月31日、107年6月1日及12月31日、108年6月1日及12月31日、109年6月1日及12月31日各100萬元)、利息為216萬元(45,000元*12月*4年)。又被告楊永堉曾於附表一「清償日」欄位所載之時間,分別給付「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合計償還本金共1,369,700元、利息共1,845,000元等情,有原告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卷一第309-319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楊永堉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27頁)。依此計算,截至110年1月1日止,被告楊永堉尚未還款之本金即為6,630,300元、約定利息315,000元,顯未清償完畢,且已逾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數額。是原告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楊永堉返還借款300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燕琴是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翁燕琴曾於系爭擔保書上蓋用印文,同意擔任被告楊永堉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為被告翁燕琴否認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則被告翁燕琴自應就該份文件上之印文係遭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
2.然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擔保書,其擔保人名稱欄位僅蓋用「翁燕琴」之正方形印文,並無任何簽名或指印,且印文之字體為常見之標楷體(見卷一第46頁)。再觀被告翁燕琴提出其放於家中、用以開啟銀行保險箱之印文,該只印章係刻印「翁燕琴印」(見卷一第155頁),與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顯不相同。另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837號函檢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蓋用之被告翁燕琴印文(見卷二第16頁),則係以特殊字體刻成,亦與系爭擔保書迥異。
加以被告楊永堉亦否認有持被告翁燕琴之印章蓋於系爭擔保書上,故可認被告翁燕琴抗辯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係遭偽造乙節,應屬事實而得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書係被告翁燕琴授權被告楊永堉代為蓋用印章,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固據其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然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授權代為蓋用印章之情事,且系爭擔保書上「翁燕琴」之印文旁,亦無載明由被告楊永堉代理之字樣,已難認原告上開關於授與代理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酌參)。而觀原告提出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見卷一第329-331頁),其上並無關於由被告翁燕琴出具予原告或被告楊永堉債權人之字樣,且該份文件已載明「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顯無表見之外觀而足使原告信被告楊永堉有代理權存在,遑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交付該份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亦屬無理,不足採認。
(三)此外,縱認系爭擔保書上關於被告翁燕琴之印文為真正,抑或被告翁燕琴有授權被告楊永堉代為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依系爭擔保書之文義,被告翁燕琴僅係擔保被告楊永堉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之貸款,而不及於未來之債務。又原告係以106年1月所訂立之返款計劃書作為向被告楊永堉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且返款計劃書之協議已取代渠等前曾發生之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翁燕琴既非返款計劃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庸就返款計劃書所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燕琴應就被告楊永堉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返款計劃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永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楊永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一:清償日清償本金清償利息106.1.234,70045,000106.3.245,000106.3.2845,000106.5.945,000106.5.3145,000106.7.545,000106.7.17250,000106.8.2250,00045,000106.8.3045,000106.10.245,000106.10.3145,000106.11.2945,000107.1.245,000107.1.2645,000107.2.2645,000107.3.2845,000107.4.3045,000107.6.445,000107.7.245,000107.7.3145,000107.9.345,000107.10.145,000107.10.3145,000107.11.16100,000107.11.3045,000107.12.5400,000108.1.245,000108.1.3155,00045,000108.3.645,000108.4.245,000108.5.645,000108.6.1745,000108.7.145,000108.7.2945,000108.9.245,000108.10.145,000108.11.445,000108.11.20100,000108.11.25100,000108.12.245,000109.1.245,000109.1.16110,000109.2.345,000109.3.245,000109.3.3045,000109.5.645,000109.6.245,000合計1,369,7001,8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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