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易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因其飼養之犬隻脫離牽繩,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尋找,行至嘉義縣○○鄉○○路○○○巷○○號前,恰見告訴人黃○○正持棍子欲將其所飼養之犬隻與案外人阮○○○所飼養之犬隻分開,誤以告訴人欲持棍毆打其飼養之犬隻,旋即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淺撕裂傷、雙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告訴被告黃信易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