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廖俊盛 相對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相對人 許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7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准予領回,並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44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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