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陳秀雲 被告 陳富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分居至今,已無夫妻情感,多次重大爭吵已然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曾在電話紀錄中表示:原告自己離家出走,原告要離婚就離婚,同意離婚,不需要再開庭等語。
四、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足認為真正。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且均無維持婚姻意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是原告離家出走,要離就離,不需要再開庭,同意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前開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持續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間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足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