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800號債權人 石許却 債務人 魏秀盆 (即 許鴻 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許倍瑋 (即 許鴻由 之繼承人)債務人 許詠淇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鄭竣楷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鄭郁璇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鄭睿熙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景智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景為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景棠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昱任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昱甄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魏秀盆、許倍瑋、許詠淇、鄭竣楷、鄭郁璇、鄭睿熙、張景智、張景為、張景棠、陳昱任、陳昱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趙崇廷 、 趙哲偉 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民國100年8月18日遷出國外,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務人現已居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