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忠林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扣案其所持有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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