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勝賢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汪昊煜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林君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 律師被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思默 律師被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
崔碩元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由
一、各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四、五刑事聲請狀及附件三刑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113年3月11日補
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59頁)所載及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認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等人,涉嫌與高姓少年、李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僅被告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大致坦承起訴犯行(僅爭執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部分),其餘被告均否認涉犯被訴上開罪名,並分別爭執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有少年共犯參與其中及被害人因傷害或私行拘禁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70人次之多,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13至259頁、卷二第101至134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物書證資料,所需時間合計有963分鐘即約16小時(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其聲請傳喚鑑定人及證人各1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110分鐘即約2小時。又依辯護人等所提出之答辯或準備書狀,被告陳勝賢之辯護人范瑋峻律師、劉迦安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15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900分鐘即1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林詣珉之辯護人劉鑫成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6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120分鐘即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卷二第93頁),被告張瑋成之辯護人盧錫銘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3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60分鐘即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被告汪昊煜之辯護人乙○○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4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120分鐘即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卷二第95頁),被告丁育強之辯護人呂瑞貞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7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280分鐘即約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3頁、卷二第85至91頁),被告江健毅之辯護人黃子欽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14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840分鐘即14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被告陳明雄之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3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60分鐘即約1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48頁),被告林柏紳之辯護人蘇奕全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3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135分鐘即約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陳威豪之辯護人徐人和律師、崔碩元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2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1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游治緯之辯護人王弘熙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有13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有585分鐘即約1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卷二第73至83頁),另被告汪昊煜之辯護人乙○○律師(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丁育強之辯護人呂瑞貞律師(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陳明雄之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均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或手機,其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需時間分別有1小時至100分鐘不等。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書物證、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已將逾70小時(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每日多為安排6小時之庭期時間計算,即至少需12日庭期時間,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㈢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㈣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共有10位,人數較多,其中僅有3位承認涉犯刑法302條之1第2項之罪,其餘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各被告間參與犯罪程度不一,答辯方向亦非完全相同,部分被告辯解多,並聲請傳喚超過10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也否認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另本案也需要較長時間勘驗光碟影像,被告辯解可能會牽扯到法律較複雜之解釋,如加重妨害自由致死,加重結果犯如何解釋之問題,請法院審酌上開事項依法認定,並詢問告訴人此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0頁)。訴訟參與人辛○○及其代理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仍請求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是依本案實際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認本案確實有案情繁雜、牽涉專業知識之情況。㈤此外,被告汪昊煜於113年5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見本
院卷二第63頁),其到案期日尚無從確定,且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均已聲請傳喚汪昊煜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若本案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難以同時排定關於汪昊煜部分之證據調查或辯論等順序、時間,將導致審理期日隨時可能需要延展調整,額外造成國民法官沉重負擔;另依起訴書記載,本案尚有2名共犯為少年,而上開少年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69、449、60頁、卷二第79、144、149、155頁)。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少年在公開法庭作證,且其作證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又有2名少年共犯涉入且經聲請傳喚,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