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亦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謝秉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6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謝秉定告訴被告陳亦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