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江婉甄 被告 程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沿三民路內側車道所劃設用以指示路口左彎車輛待轉之白虛線行駛,欲左轉彎駛入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查看三民路對向直行車道有無來車並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呂安承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對向外側車道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旋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車頭處撞擊系爭機車車頭處,呂安承自所騎系爭機車彈飛摔落至橫跨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斑馬線與路旁人行道之交界處,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因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依醫學常規行脾臟全切除手術,造成脾臟在人體所具有之造血、濾血、儲血及免疫等功能完全喪失,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呂安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安承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系爭委員會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議決補償716,033元,並於109年7月13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即716,033元範圍內行使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給付原告716,033元。被告在長庚醫院拿40,000元給呂安承之父親,且呂安承已從新光保險公司拿到70幾萬元等詞,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呂安承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其因受重傷支出之醫療費400,000元、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系爭委員會審核認呂安承申請醫療費85,698元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2,700,217元,已逾該項目最高限額1,000,000元,僅得補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合計為1,285,698元,經扣減呂安承因被告付給呂安承父親所受領損害賠償額給付40,000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函及所附理賠申請書、給付資料等所載呂安承已受領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665元後,補償其餘額716,033元,其餘呂安承之申請駁回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決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答辯所指在長庚醫院拿40,000元給呂安承之父親及呂安承拿到之保險金均經系爭委員會審核呂安承申請補償金額時扣減,被告答辯謂呂安承已從新光保險公司拿到70幾萬元,惟與前揭決定書所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665元不符,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辯稱呂安承領取逾上開金額之保險金部分,堪難採信。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補償金額716,033元範圍內,對原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