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34公里即名間收費站時,為警舉發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000元)。惟當時情形係異議人搭載於右前座之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友人在該車距離收費亭尚有約300公尺時,為從身後衣袋內取錢繳費而拉動安全帶,執勤人員於該距離下顯然無從為正確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98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34公里即名間收費站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舉發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0月2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3,000元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1月10日高監旗字第0982000969號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6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4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本件係執勤警員立於收費站內,對距離進站尚有約300公尺之車上乘客進行觀察而發生誤判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在站內
暫停繳交通行費時,為立於收費員後方約1公尺處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當場發現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予舉發,當下異議人除配合填單外,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以1人負責
1個車道之方式,站在收費員的正後方約1公尺左右,目的就是利用收費過程中,順便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未繫安全帶等違規情事;收票員有時候也會協助我們;我們在收票或繳費的過程中會觀察,會在駕駛人停頓的空檔觀察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如果沒有,會當場告知,並導引至繳費區後方中線的位置進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一定要在進站前5公尺處才有機會發現,如果有發現,也要等到停頓下來確認才會上前告知並進行取締(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一般於取締時很少遇到駕駛人有爭執,大約50件才有1件,因此對有爭執的就會有印象,伊對本件異議人無印象(本院卷第15頁)等語,與異議意旨所稱警員係以300公尺外所見為判斷依據等情,已然有異。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然姑不論證人甲○○身為警務人員,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原無構陷誣攀之動機,縱異議人亦自承先前均無因違規而遭證人取締之紀錄,亦可排除證人因經常處理異議人之違規事件而心存成見之可能性,猶無干冒偽證重罪而在具結後虛偽證述之理;茲依證人所述,其雙眼視力1.2、1.0,平日執勤內容就是巡邏、守望、備勤、值班,都是相互輪替,一般進行4小時之巡邏勤務中,通常取締違規之件數約都在3、4件左右,本件應係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收費站時,例行性針對酒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進行取締等情,亦可排除因視力欠佳、超時工作或取締件數過多而誤判之可能,況其舉發當時,身旁尚有經常協助發現違規行為之收費人員在場,苟見有誤,應無任令瑕疵延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徒增困擾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衡情,一般車輛因玻璃反光等因素,通常於數公尺外即難以窺見其內部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申言之,苟今承辦警員果有意誣陷異議人,依常理原可強指異議人前座乘客之安全帶係為警攔檢後即時所繫者,何須編造如數百公尺外所見等不攻自破之荒謬說詞而自曝其短。反觀異議人指述情節不僅已有可議如上,對其所稱當時坐在前座,本身即為本件爭議關鍵而就事件實情知之甚詳者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卻全然無法提供查證,是其所述,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承辦警員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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