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受有膝蓋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袁櫻香 於警詢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8年11月2日調解筆錄4紙、現場照片15張(原記載1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然被告係因酒醉意識不清,始未停留現場,又經路人 游勝傑 騎車追趕告知後,即與之併同返回現場,業經被告、游勝傑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6、17頁),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復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1至33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