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網際達人」網咖店前,因甲○○認乙○○對其瞪眼,遂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黑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黑豬」持安全帽、甲○○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四x三公分,鼻樑淺傷0.五x0.五公分,右眼眶下緣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小黑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綽號「小黑豬」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情緒異常激動,且指因精神疾病遭部隊停役云云。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後,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被告並無明顯功能退化之情形,未達典型躁鬱症之診斷標準,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非特異情感性疾患,反社會人格異常。被告之主要臨床診斷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佳。且依據被告對其行為前之心理狀況陳述,其攻擊行為主要與其性格違常之衝動控制不良相關。依被告在案發前後對事件之描述,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明顯缺損;顯現於其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其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務之感知,並無明顯缺損;其情緒起伏症狀,亦與其傷害行為無直接關係。而被告對一般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未因其疾病有明顯缺損。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阻卻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小隙即動手傷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親自收受九十八四月八日審理傳票),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處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