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4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4日上午7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BMU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BM
U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因前方大客車變換車道,伊煞車不及,所以才不小心駛禁行機車車道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BMU號重型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大客車變換車道,煞車不及,而不小心誤闖禁行機車道,非故意行駛云云,惟按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之目的,係因汽、機車之體積、靈活度、機動性、行車速度等均有差異,以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方式,方能維持交通秩序,保障行車安全,經合法考領執照之用路人自應依法遵循。且依本件拍攝之舉發照片觀之,大客車確時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情形,然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以避免與前述大客車發生撞擊,而依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如此之特殊情狀存在,然異議人機車捨此不為,猶向左跨越至「禁行機車」車道上,其無視於該車道路面標示清晰明確之「禁行機車」字樣,欲以此方式超越前揭大客車足堪認定,則異議人辯稱不小心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云云,無非係貪圖自己方便,而逕自將上開重型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非其所謂之為煞車不及,而不小心誤闖禁行機車道之避險舉措,其所辯係屬砌卸之詞,難以採信。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