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游悦晨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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