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計拾伍點玖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楷文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合計15.9646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合計12.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5249公克、0.9898公克)、玻璃球1組、搗碎棒1支、刮片1個、分裝袋1包及K盤1個等物,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5249公克、0.9898公克)、搗碎棒1支、刮片1個及K盤1個等物,愷他命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74至75頁),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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