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宇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夏季,以網際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並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1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乙○○之住處,以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㈡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甲女年滿16歲前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灣不詳地點之旅館內,以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1次(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甲女年滿16歲前止,總計22週,扣除上開㈠所指104年11月某日該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訴(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侵訴卷第24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卷不得閱覽卷外放證物袋),堪認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尚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將年齡告以被告知悉等語(偵卷第16頁),且被告對此亦自承不諱,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情,知之甚詳。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被告手寫悔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偵卷不得閱覽卷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2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被告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惜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俱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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