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 吳松錢
吳明儒 被上訴人 秦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8年9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吳松錢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吳明儒,核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交付舊版美鈔20,000元與吳明儒,委託其前往緬甸時,將上開美鈔兌換為新版美鈔,竟遭其侵占。被上訴人遂對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吳明儒應返還新台幣583,340元確定。詎吳明儒竟於98年9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其父吳松錢,並於98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吳松錢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10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儒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吳松錢於68、69年間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前配偶 蘇柳葉 名下,蘇柳葉於94年3月16日因故將系爭房地贈與吳明儒及其弟 吳明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因系爭房地係吳松錢所購買,吳松錢遂要求吳明儒及吳明翰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返還,並非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吳松錢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就請求「回復登記為吳明儒所有」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97年間,
以於95年8月22日交付舊版美金20,000元予上訴人吳明儒,委託吳明儒前往緬甸時,將上開舊版美金兌換成新版美金,竟遭吳明儒侵吞花用為由,訴請吳明儒返還美金2萬元,經原審以緬甸金興公司才是系爭美金所有人,且興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由,於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㈡興泰公司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改由緬甸金興公司於98年9月
9日,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美金20,000元,原審以緬甸金興公司未補正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91
3號裁定駁回,緬甸金興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交付舊版美金20,000元予上訴人吳
明儒,委託吳明儒前往緬甸時,將上開舊版美金兌換成新版美金,竟遭吳明儒侵占,被上訴人乃訴請吳明儒返還該筆款項,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吳明儒應姶付被上訴人583,340元及其利息,吳明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蘇柳葉(係吳明儒之母、吳松錢之
前配偶)名下,於9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吳明儒、吳明翰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上訴人吳明儒於98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父即上訴人吳松錢所有,係無償行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以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明儒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以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吳松錢於68、69年間出資購買,
登記在蘇柳葉名下,蘇柳葉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吳明儒及吳明翰,故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以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吳松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蘇柳葉(係吳明儒之母、吳松錢之
前配偶)名下,於9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吳明儒、吳明翰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吳明儒於98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父吳松錢所有,係無償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松錢於本院陳稱: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蘇柳葉名下,係要給蘇柳葉保障及保管、使用, 嗣伊 與蘇柳葉感情不睦,要離婚時,蘇柳葉不同意將系爭房地還給伊,要贈與給吳明儒及吳明翰,經伊同意,蘇柳葉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吳明儒及吳明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縱系爭房地係由吳松錢所出資購買,但業經吳松錢、蘇柳葉同意,而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及移轉登記給吳明儒,則吳明儒因受贈而取得應有部分1/2,難謂仍屬吳松錢所有,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明儒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交付舊版美金20,000元予吳
明儒,委託吳明儒前往緬甸時,將上開舊版美金兌換成新版美金,竟遭吳明儒侵佔,被上訴人乃訴請吳明儒返還該筆款項,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吳明儒應姶付被上訴人583,340元及其利息,吳明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明儒於上開確定案件就「系爭美金經上訴人吳明儒領取後,業已用罄。」一節,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12頁背面)。足見吳明儒於收受20,000美金後,於95年間將之占為己有,斯時被上訴人即取得對吳明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吳明儒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吳松錢所有之前即已發生,且依下開⒊所述,吳明儒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吳明儒之債權。上訴人辯稱:吳明儒所換之新版美金1萬元已還給被上訴人,另美金1萬元是支付吳明儒之薪水。被上訴人於101年初始對吳明儒訴請賠償,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在98年9月22日、98年10月
1日,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無足取。⒊次查,依吳明儒於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僅有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所給付之利息收入共計新台幣21,032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而吳明儒於98年9月30日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之存款有美金
100.01元、新台幣697,126元,惟自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與吳松錢之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密集地自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8年10月2日提領新台幣30,000元、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連續4日,每日均提款新台幣100,000元(自動提款機每日提領上限),再於10月7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新台幣160,000元後,該帳戶僅剩新台幣107,126元,迄至98年12月21日,該帳戶僅剩新台幣2,465元等情,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致原審函、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第129至132頁)。吳明儒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前揭數額之債務,竟於98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松錢所有,並自翌日起密集將其名下所餘唯一財產即上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顯見其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密集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舉措,均屬有計畫性地脫產,而其所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上訴人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吳松錢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上訴人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吳松錢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