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貞(另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民國102年2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陳雪雲 )上路,沿臺中市○○路往振福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光路之居所。嗣於同日1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其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蛇行前進。適有告訴人 嚴嘉宏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武路往新福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傷口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伯貞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嘉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