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5分許」更正為「3至5時許之間(見偵字第19331號卷第5頁告訴人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被告游文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簡文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簡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