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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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許鄭玉嬌 代理人 許條根 相對人 楊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莊月德鍾楊阿桂劉寬政邱清亮 等五人,於民國87年7月底,應相對人楊啟文之邀,以各自所有煤氣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床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並委託相對人概括掌理該中心之事務,關於本合夥事業契約或規定事項,依民法之規定處理之。本合夥因非經濟部所規範之營業項目,故尺能辦理登記。本合夥自101年3月底結束營業解散,仍由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宜,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並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辦理結算,返還財產予合夥人等,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成立者係民法上之合夥,關於合夥之檢查權,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關於合夥之解散、清算,亦為民法第692條、第695條所明定,並得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民法第698條、699條)。而本件未經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商業,故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依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欲處理合夥解散後之各項事務,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以訴訟為之,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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