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過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過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謝過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四月一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過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至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歌萊KTV」之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赴基隆市○○區○○路○○巷謝過黃友人住處(姓名、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時,謝過黃在場,當場經警徵得其同意配合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過黃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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