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尺牌肆支、撲克牌陸拾伍張、搬風壹顆、抽頭金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至第4行「提供麻將牌、撲克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賭博財物」,更正為「提供麻將牌、撲克牌等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第1頁倒數第1行「牌尺1支」,更正為「牌尺4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查依證人即賭客 江國鄰 、 吳秋良 、 蔡明宏 、 鄭江海 、 張基煌 、 方文正 、 陳錦河 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得進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私人住宅之人限於被告認識之人,需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該處所已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使被告在上址有參與賭博行為,仍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撲克牌65張、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許文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撲克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其以麻將賭博之方式係以4人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人輪流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另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給許文斌,每將(4圈)以收取400元抽頭金為限;以撲克牌賭博方式則係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進行,每人抽13張牌,排成前中後3墩,各為3張、5張、5張比牌面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輸家需給付贏家100元,若有一家贏三家,則其餘3位輸家尚須支付贏家100元,而每位賭客把玩1小時需支付許文斌50元之抽頭金,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許文斌、江國鄰、吳秋良、蔡明宏等人正以麻將賭博財物,鄭江海、張基煌、方文正、陳錦河等人則以撲克牌在場賭博(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1支、撲克牌1副、風骰1顆、賭資1,9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江國鄰、吳秋良、蔡明宏、鄭江海、張基煌、方文正、陳錦河及證人即在場友人 李媛 、 李雅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宜蘭分局查獲賭博案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1支、撲克牌1副、風骰1顆、賭資1,9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而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1支、撲克牌1副、風骰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獲取之抽頭金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1,900元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