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林清發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清發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罪,其中編號六、九、十四部分,上訴人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花蓮市公所安排服社會勞動,且大部分時間均被限制住在花蓮市,又要早起服社會勞動,豈有可能遠赴台東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洪惠坤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二)、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 陳冠余 於第一審辯稱:其只介紹上訴人與洪惠坤認識,是洪惠坤直接與上訴人交易,陳冠余並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亦無賺取價差等語,係欲將販毒罪責推諉由上訴人承擔,陳冠余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三)、洪惠坤撥打陳冠余之行動電話,均由陳冠余接聽,多次通話紀錄並未出現上訴人之聲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洪惠坤。洪惠坤雖指證有與上訴人多次交易,然其鮮就事件始末為自由陳述,筆錄之記載幾乎被動回答「是」,是否故作配合或虛偽陳述,俱非無疑。(四)、關於編號六至十五認定上訴人販毒十次之犯行,原判決依憑洪惠坤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得利情形,除其中一次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餘九次均為五千元。惟洪惠坤如有需要,儘可一次購足毒品,焉有日期緊接且每次均購買五千元之不小數額,其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五)、上訴人與洪惠坤並無交情,雙方甚已交惡,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豈有再與之為毒品交易。(六)、陳冠余(在其他案件)曾指稱上訴人販毒七次,然均獲判無罪,本件陳冠余猶對上訴人為不利之指述,顯係誣陷之詞,原審竟予採信,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七)、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之販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乃先前向陳冠余購毒再轉賣之犯行。然陳冠余仍將本件歸咎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判處罪刑,實屬冤枉。原審遽信洪惠坤、陳冠余二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毒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發回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陳冠余(業經判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十次(詳如編號六至十五所示)等犯行。因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六至十五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其中編號六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一)、證人洪惠坤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就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交易過程詳為證述,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於第一審證稱:伊購買毒品之來源就是上訴人及陳冠余,係透過與陳冠余聯絡,向上訴人購毒,後來才知道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之前只知道陳冠余的手機號碼,本件交易時也沒有跟上訴人要他的手機號碼,且知道林清發(台語「 阿發 」,指上訴人)只要一回來台東,就會到陳冠余家,陳冠余就會打電話聯絡我,陳冠余可能借地方給林清發住,並清楚陳述雙方購毒地點,就其購買次數、金額及最後一次因錢不夠只購買二千五百元等情證述綦詳。同案被告陳冠余於偵、審中就編號六至十五部分之販毒過程,所證前後一致,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惠坤不直接跟林清發聯絡,要透過我,是因為跟林清發不熟,我因為要跟他(指上訴人)拿毒品比較方便,所以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等語,彼二人上開證述情節,亦核屬相符。(二)洪惠坤於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上訴人亦稱洪惠坤買毒時個性反覆,致未成交等情,足見雙方並無重大仇怨,洪惠坤自無誣攀之必要。又陳冠余因與上訴人就編號六至十五部分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益徵陳冠余對己不利之證述,足堪採信。併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法確定哪一次有去」、「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我應該有與陳冠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等語;於第一審亦供稱:「在起訴書附表那段期間,有時到過陳冠余位於台東火車站附近興安路住處」、「交易地點在陳冠余家」、「有直接與洪惠坤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陳冠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林清發從花蓮回來時都住我家,林清發到我家時,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洪惠坤,……洪惠坤去我家要找林清發」、「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即原判決編號十)這次,我開車載林清發去,我在車上,林清發下車(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即原判決編號十三)這次,是我打電話聯絡洪惠坤」、「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即原判決編號十四)這次,是在我住處外面車上,洪惠坤打電話說要找林清發,洪惠坤在車上與林清發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即原判決編號十五),我載林清發去與洪惠坤交易毒品,金額是二千五百元,林清發當場有拿到錢」等情,足認洪惠坤、陳冠余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洪惠坤與陳冠余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一年聲監字第○○○一六四號、一○一年聲監續字第○○○一七三號通訊監察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三)、上訴人倘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洪惠坤約見並為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毒品交易。且洪惠坤於第一審證稱其有時候會抱怨上訴人及陳冠余供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不一、品質變差、有稀釋的問題等語,益徵上訴人與陳冠余兩人將本求利,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有相當之利潤,其等共同販毒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四)、上訴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一百八十二日,自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一○二年七月八日止,應履行六百九十七小時,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二份、花蓮市公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花市農字第○○○○○○○○○○號函附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附於第一審卷)、花蓮市公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花市農字第○○○○○○○○○○號函檢送林清發一○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社會勞動簽到退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經核對編號七、
八、十至十三、十五等次通聯時間,上訴人均不在其社會勞動工作出勤時間內;而編號六、九、十四之通聯時間,均係在上訴人各該日社會勞動簽退時間後之相當時間,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可前往台東市為各該次販毒犯行。(五)、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始聲請調取與洪惠坤於案發期間之全部通聯紀錄,經電信公司回復以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通信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已無資料可資提供;且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僅將顯有可疑之通話內容做成譯文,並未完全將所有通聯紀錄轉檔保存,故目前並無該號碼於上揭時段之通話紀錄等情,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回覆單、移送機關台東分局一○三年七月三日信警偵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於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通訊光碟紀錄,均未顯示基地台位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次予陳冠余之案件,雖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一○三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尚難據此遽謂陳冠余本件前開證述即屬虛偽不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十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訴人犯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除依據陳冠余之自白、洪惠坤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尚佐以其二人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之相關通聯紀錄,並依上開相關卷證資料,足以推論上訴人於編號六至十五部分所示之時間,並非服社會勞動,確有前往台東市找陳冠余,並透過陳冠余持用手機與洪惠坤約見,再共同販賣毒品,而為上訴人有販毒犯行之認定,非如上訴意旨指稱僅憑共犯陳冠余之自白及洪惠坤之證述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陳冠余於編號六至十五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惠坤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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