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所載「 湯福生 」更正為「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4毫克,換算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此有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多語、泥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42號判刑確定,本次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又再犯本案,且其酒精濃度甚高,此種輕忽之駕駛習慣實有需矯正之處;被告於經員警查獲後,又恐酒後駕車後果之嚴重,遷怒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行為洵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尋得員警 林冠銘 之原諒(偵卷第9頁),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57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1之6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大中路上某家燒烤店飲用啤酒至隔日凌晨2時許,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時,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林冠銘發覺乙○○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晃之異狀,因認湯福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而鳴笛攔檢,惟湯福生對此不予理會,加速沿大中二路由西向東右轉民族一路由南向北逃逸,行至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乙○○因操控不穩摔倒,經警將其送往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竟於醫院內以「幹你娘」等詞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冠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以徒手毆打、腳踢及拉扯頭髮等強暴方式攻擊執行職務之林冠銘之身體,使林冠銘受有右手擦挫傷(林冠銘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依據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4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1.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白│車之事實。││││2.坦承在酒醉後出言侮辱││││員警林冠銘。││││3.坦承雖不記得毆打及拉││││扯林冠銘一事,然經到││││場朋友轉達確有此事之││││事實。│├──┼────────────┼───────────┤│2│證人林冠銘於偵查具結後之│1.證明被告於上開實地酒│││證言│後駕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出言侮辱林││││冠銘。││││3.證明被告曾以上開強暴││││方式攻擊林冠銘。│├──┼────────────┼───────────┤│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林冠銘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路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現場照││││片2幀││├──┼────────────┼───────────┤│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先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案件,竟又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罰對其未收警惕之效,且彰顯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僥倖心態,是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林冠銘前揭傷害犯行,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冠銘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林冠銘前揭傷害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妨害公務罪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