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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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英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國防部郵局為發票人、第三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為受款人、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又聲請人係為交付裝潢押金之用途,向郵局購買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受款人伯克錸公司;嗣裝潢完成後,受款人伯克錸公司未行背書即逕將系爭支票退還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提出陳報狀(見司催卷),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 陳明 在卷,可見聲請人為未經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防部郵局 潘姿穎

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6月14日

50,000元

J3517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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