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黃恒志 (改名前: 黃雲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之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同旨)。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既將「保全程序終結後」列為定期催告之法定要件,無疑催告必須在保全程序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獲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俟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債券供擔保後,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為查封相對人財產,邇持鈞院民國99年11月11日苗院源99司執天17730字第31347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78號為拍賣在案,故上開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伊催告相對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亦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准,迄今相對人毫無回應,無疑伊可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詎司法事務官竟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無從返還擔保物」遽而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查異議人稱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暨其個別執行標的物進入拍賣程序、105年11月24日流標後續行特別變賣等節,固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裁定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未撤回,該執行標的物尤在特別變賣階段,勢無「保全程序終結後」可言,益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發生之前提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至明。是準此見,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於法要件未合,故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