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榮隆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榮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榮隆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人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所載,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另請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本案未有可供清償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房屋租賃補貼每月825元、身障補助每月8,499元,共9,324元等情,業提出債務人郵局存摺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聲請人年屆61歲(00年生),且因患有小兒麻痺、視力缺損之殘疾,已近十年未有工作收入,平日生活花費,均仰賴親友或社會扶助(身障津貼8,499元、租屋補助825元)支應等情,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洵堪採認。
2、就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約為9,372元業提出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8-70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599元,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372元,應堪採信。
3、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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