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楊春美 相對人 吳豐年
吳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㈠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
一、二審(包括追加起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㈤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證人鑑│1,788元│││定人日旅費│││├──────┼─────────┤││發回前第三審│46,050元│││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55,788元│聲請人共墊付109,738元││││相對人共墊付4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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