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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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承霖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附表所載之發票人為「章宜營造有限公司 李嘉芳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章宜營造工程有公司李嘉芳」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請確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如係交付受款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即遺失,則聲請人應為發票人即「章宜營造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如係受款人收受後始遺失,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承二,如為前者,請提出發票人即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狀(狀底須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四、承二,如為後者,請提出受款人即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狀底須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