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玉綿 (原名 陳佳筠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緣債務人陳玉綿(原名陳佳筠)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9年11月0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732,046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