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良受不知情之訴外人 馮素美 委託而承攬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前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為系爭工程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時,已諭令開工條件,並敘明應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注意工區及下邊坡安全,又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詎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開工,即貿然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大量土石至系爭土地上堆積,以整坡及施作便道,嗣該些土石經雨水沖刷後旋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整坡及堆積土石等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該項第1款至第3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等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上列3款情形之規範文字與要件均有不同,前述第1、2款雖同為被告故意犯他罪,惟區分犯罪時間點在緩起訴「前」或「後」,其要件仍有不同,涉及被告主觀違反法秩序之惡性程度差異,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前或緩起訴後故意犯他罪,於斟酌是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其所為個案裁量之寬嚴標準亦屬有別。申論之,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所誤認時,則其裁量即屬於法有違,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公訴不受理。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經被告同意,檢察官為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4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10年2月4日。另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被告所犯甲案之犯罪時間為「緩起訴前」之「108年9月某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有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縱本件或符合同條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惟觀諸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全部內容(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卷第3頁),檢察官顯然誤認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甲案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非僅係單純誤載款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雖均係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然其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同,顯不能予以混淆,本案並不符合第1款之要件,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所誤認,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裁量存有重大瑕疵,而有違法之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當屬自始無效,等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嗣檢察官就本案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新竹地檢署110年3月3日竹檢永廉110撤緩偵9字第1109007169號函在卷可查,斯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屆滿日為同年2月4日)。依前開說明,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起訴,且未見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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