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阿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阿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竊取奶粉1罐係為供年幼之孫女食用,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569元,被害人復已取回贓物,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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