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載明「因被告覺得量刑部份有點過重,希望法官能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部分不服,對於罪名及事實、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 趙育緯 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偵查中亦未認罪(見偵卷第30、99、100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緝卷第58、93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㈢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比較後,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審緝卷第58、93頁及本院卷第75、78頁),符合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欠錢參與本案,深感悔悟,對於
被害人深感抱歉,請給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本案量刑過重,請判處6個月以下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述及其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移請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賀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趙育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收取詐欺贓款之酬勞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及印台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洪賀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賀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洪賀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LI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學員分享投資獲利成功出金,並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APP,逐一註冊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趙育緯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1,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故計重施,再向趙育緯佯稱:業已抽中股票,需繳交相當於43萬元之交易幣,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並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67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3萬元。幸而趙育緯於交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洪賀甯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公司章16顆、私章10顆、印臺1個及現金240元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賀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賀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仍於112年6月13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3告訴人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APP畫面告訴人趙育緯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實。4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