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4號上訴人李○○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 等離婚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Li、OOOOO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於106年離婚,對丙○○交往狀況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Li」、「○○」、「OOOOOO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問丙○○,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 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Li」
、「○○」、「OOOOOO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問丙○○,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伊僅引用丙○○陳述,且有貼出丙○○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Li」、「○○」、「OOOOOOL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就此向丙○○詢問,丙○○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係引用丙○○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Li、OOOOOLi、 康馜 ),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Li」、「○○」、「OOOOOOL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Li」、「○○」、「OOOOOOLi」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甲○○【@OOOOOOLi@OOOOO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