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拾○○(原名拾○○)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曾○○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拾○○部分撤銷。
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拾○○與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仍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拾○○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拾○○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拾○○固坦誠有與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曾○○很激動,所以我請在場的人先離席。曾○○先打我巴掌,過程裡我都在擋她,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拾○○為了要制止曾○○,所以有一些肢體衝突,但醫院也有說明曾○○所受到的頭部、腹部傷勢都只是曾○○的主訴,並沒有具體外傷,其手部傷勢是因為曾○○攻擊拾○○,而背部傷勢是因為曾○○刮痧造成的瘀血,不是拾○○造成。即有關曾○○背部瘀青傷勢部分,客觀上必須要拾○○把曾○○翻過來,不斷用徒手攻擊背部,且要平均施力方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是本案傷勢實可能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拾○○造成,且綜觀曾○○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請告訴代理人寫的書狀中,幾乎沒有看到有在陳述其背部是如何被拾○○攻擊,若曾○○真的被拾○○徒手攻擊造成大面積背部傷害,邏輯上不可能完全不敘及此情,故請給與拾○○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拾○○業已坦認其在案發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公司事務而與曾○○發生口角,且雙方有進一步衍生肢體衝突等情,核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全然相符,是堪信拾○○、曾○○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二)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拾○○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背對拾○○,拾○○就從我的後腦杓、頭頸部直接打下去,後來我面對拾○○,拾○○就徒手打我的頭、肩膀跟手,拾○○一直擋在我跟門中間,也繼續打我的手,不讓我開門出去等語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卷,下稱偵31719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拾○甲亦偵查中證稱:
我到5樓辦公室發現門鎖起來,後來我到1樓看到曾○○,曾○○一撮頭髮掉下來掛在身上,兩隻手手背有點腫腫的,曾○○跟我說剛剛被拾○○打等語(見偵31719卷第43頁);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有位主管叫我離開,離開時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是曾○○的聲音,在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可見曾○○上揭證詞,應屬可採。
(三)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曾○○傷勢照片合併以觀(見偵3171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27頁),可悉曾○○在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見及有明顯的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情。是以,應能認定曾○○確受有本案傷勢。至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勢,然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後,該醫院說明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是曾○○就診時主述被打會痛,但看不到傷口瘀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進而曾○○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尚屬可疑,即尚未能認定曾○○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實足認定曾○○遭到拾○○徒手毆打的過程,一開始是背對拾○○遭到攻擊,後來在開門的過程中,手部亦遭到拾○○毆打,此情均與曾○○所受之本案傷勢相符,且證人拾○甲、劉○○雖未親眼見及曾○○遭毆打的過程,但渠等所證述曾○○於案發之際之求救聲及於案發後當下之情況與反應,衡情亦能佐證曾○○確實有遭拾○○毆打乙節甚明。因此,本院認定曾○○確有遭到拾○○毆打成傷無誤。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但衡諸常情,曾○○所受之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勢實非係遭別人單純抓住其手部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未能採信。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曾○○雙手的傷勢是她毆打拾○○造成的,背部的傷勢是她去刮痧造成的云云。然如前所述,曾○○業已明確證述其所受本案傷勢係如何遭拾○○毆打所造成,且其證詞可信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若由上揭曾○○所受傷勢之照片觀之,便可得知曾○○背部的瘀傷顯與一般刮痧所形成的規則、對稱傷勢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拾○○所為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拾○○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是仍依傷害罪處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拾○○已與曾○○就公司經營等節成立和解,且曾○○已不追究拾○○傷害部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4頁),是拾○○之量刑基礎即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拾○○於本案係攻擊曾○○頭部及腹部等處,分為人體生命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此等犯罪手段及危害性顯較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危害性更為嚴重,理應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拾○○上訴意旨雖略以:卷內除曾○○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拾○○有傷害曾○○之行為及曾○○受傷之結果是拾○○所造成,應對拾○○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拾○○確成立傷害罪,及前揭拾○○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拾○○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雖檢察官及拾○○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拾○○家庭暴力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與曾○○案發之際身為夫妻,竟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進一步衍生為肢體衝突,而拾○○身為男性,卻以上揭方式對先天身體力量較弱的曾○○施加暴力,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應為親密伴侶之拾○○竟徒手毆打曾○○,不僅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更使曾○○心靈留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另拾○○雖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公司經營等情事已與曾○○達成調解,且曾○○亦曾表示不追究其傷害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但拾○○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實上亦未針對曾○○因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拾○○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尚可,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教育相關之工作,年薪約新臺幣30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的犯意,與拾○○徒手互毆,造成拾○○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曾○○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曾○○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有防禦,沒有攻擊拾○○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拾○○個人的片面指述,拾○○所提出的驗傷單是在112年1月21日作成,跟112年1月18日發生的事件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雖拾○○曾陳稱:曾○○與其徒手互毆,造成其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見偵31719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235頁至第250頁),惟如前所述,拾○○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曾○○的行為,並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而依據卷內的曾○○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調查筆錄等資料(見偵31719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曾○○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許,便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前往警局對拾○○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然而依據拾○○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偵31719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可悉拾○○卻係遲至衝突發生後數日,始於112年1月21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門驗傷,再於數月後之112年6月20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曾○○提出傷害告訴。是以,兩者之情況截然不同。
二、又查拾○○前往醫院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天又8小時,而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的傷勢,分別是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偵31719卷第60頁),簡言之,拾○○所受傷勢為左手跟右小腿有挫傷,均屬極為粗淺的表面傷勢,而此等傷勢並不具有特別性,衡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有諸多可能因不小心發生碰撞而造成,而拾○○係在案發後2天多,方才就醫、驗傷,已難認上揭傷害必係於本案發生之當下所造成,故上開診斷證明僅能用以認定拾○○曾受該等傷勢,但不足據以認定即係於112年1月18日案發當時所受之傷,是未能作為拾○○上揭單一指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曾○○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曾○○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曾○○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曾○○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不利於曾○○之拾○○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完整敘明取捨論駁理由,且曾○○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顯非僅針對拾○○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而對拾○○施以非防衛性之反擊,此等防衛過當之舉,殊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卸免罪責等語。
二、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曾○○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曾○○有何傷害犯行,則無必要探討曾○○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