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4、5所示之罪刑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上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均與附表編號1、2、6、
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70號│270號│64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14│98年度審易字第1914│98年度審易字第18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院│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850│98年度上易字第850│99年度上易字第295││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99年2月25日│├──┴────┼─────────┴─────────┴─────────┤│備註│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7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025號│││(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誣告│誣告│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0日│98年2月21日│98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8號│88號│77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68號│99年度訴字第6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01││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8月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8號│99年度訴字第6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01││判││││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6日│99年4月16日│99年9月6日│├──┴────┼─────────┴─────────┴─────────┤│備註│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7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025號│││(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5││││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5││││判││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9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