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其騎乘距離不長,亦幸未發生事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 張瀞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居所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樂群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張瀞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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