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至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羅雲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北路由南工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和解金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