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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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吳大偉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芳怡 為手足
姐妹關係,因被告欠缺生活費用,變賣自己手機給訴外人吳
芳怡,吳芳怡取得手機後,發現該手機內之電話錄音檔中有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尊嚴之對話內容,即被告於105年2
月13日以上開手機電話致電給其不詳姓名綽號「 在芳 」之友
人,於通話中傳述、暗諷原告與原告配偶吳芳怡結婚是有目
的,一直管家裡的事情,那麼急要求把財產分配好,目的就
是要錢。被告綽號「在芳」友人則回稱:好賤喔,真是的,
我覺得那個男的就是想要財產啊等語,以此貶損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
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
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
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
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
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
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
,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
告於上開行動電話與友人「在芳」所為對話即錄音譯文(如
附件所示),可知該對話內容係因被告基於其學識、對確信
之事實即同血緣之妹妹即原告配偶吳芳怡先前即未同住家裡
而未取得家中鑰匙,復未經常照顧生病之父親,對父親所必
需之肝臟移植亦未提供協助,再於父親病逝入棺之際即與原
告登記結婚,隨後要求取得家中鑰匙,並對同血緣之手足、
家人興訟之經歷認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意見表達
,且探究其真意並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漫加指
摘或貶損目的,而其申論個人之意見,仍屬在社會生活中合
理範圍內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程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倘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
看法而動輒得咎,將生寒蟬效應,是雖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
情感,惟仍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即不
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
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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