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科部分應更正如後述,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30分至50分間」,暨補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6年3月間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執行中);復於同年6月間更犯相同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