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黃正雄 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債務人 范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士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范宜萱、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伊持有債務人林士民、范宜萱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於10
6年9月28日簽發,面額3,24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
8日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等逾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872萬5,000元。又林士民於106年12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黃正雄,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0萬元於聲請人,惟實際借款額為2,700萬元。又因信託於相對人黃正雄,目前正由黃正雄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貸,以清償聲請人債務中,爰聲請駁回拍賣之聲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數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相對人謀求金融機構轉貸以清償債務一事,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及債務人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強行干涉。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