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強於民國106年7月30日8時30分至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馬興橋南岸口旁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騎車不穩、面有酒色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邱顯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