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1號原告 莊崑鐘 送達代收人 方正 被告 張明烈 之繼承人
張清標 張石材 張晉豪
張家豪 張寬宥 張祐堂
一、原告與上列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84,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明烈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