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煙之方式,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扣獲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七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