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黃峻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59分,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光彩街口之「嘉魷香酥大魷魚」攤位,趁 方健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健彰放置在該攤位上之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則均供己花用完畢,嗣方健彰發現錢袋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健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