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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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告 詹喬伶 國內最後住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詹國楨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麗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9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被告詹喬伶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詹國楨、劉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8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詹喬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8筆,金額合計408,321元,其中5筆撥款日期如附表。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詹喬伶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詹喬伶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撥款日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年2月15日
50,853元
12,574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年8月10日
50,853元
50,853元
3
101年2月1日
51,243元
51,243元
4
102年2月19日
50,880元
50,880元
5
101年8月14日
51,543元
51,543元
(空白)
255,372元
217,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