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前①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世明不知悔改,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村○○○○○○區○000號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17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區000號林班地,編號第1220號保安林內(座標X:
278275、Y:0000000),以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
1把,竊取他人鋸切而遺留在該處之牛樟木材3塊(總重量
105公斤、贓額共計新臺幣21,010元)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材3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手鋸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世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世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聲請羈押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6至12、39至41、70至71、79至84、88至89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5、6頁,10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卷第38至43頁)。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士 余玉展 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13至14頁)。
(三)會勘紀錄及查獲現場、扣案贓證物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25頁、第33至34頁)。
(四)扣案之牛樟樹3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17至20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24頁)。
(六)新竹林管處102年5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案第1212號卷第5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世明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王世明為圖私利,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有2次違反森林法前科,惟念其竊取數量及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3塊合計105公斤之總計山價為2萬1,01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6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王世明併科2倍即4萬2,02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手鋸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手鋸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